整理人:徐洪德
实务判例系列之十二
婆媳家庭土地权属纠纷拔掉作物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个案解读系笔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本篇案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婆媳关系,因家庭内部土地权属争议,婆婆以儿媳种植作物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作物拔掉,判决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笔者一贯主张,此类案件应先分析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因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1.一般而言,如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4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对争议地块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一方擅自种植作物的,另一方有权以“物权遭受妨害”为由诉请确认土地权属、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具备正当的民事权利基础。
2.此时即便行为人径行拔掉作物、实施私力救济,亦应排除其主观上毁坏他人财物之故意。盖因其客观认识是在“保护自身物权”,而非“损毁他人物权”,而认识是故意的第一性,由于行为人并未认识到“自身行为是在损毁他人财物”,意志上就无从谈论“积极追求或放任他人财物被损毁(财产法益被侵害)”。
3.即便行为人出现土地权属认识错误,错将“他人地块”误认为“自己地块”,只要具备合理性,亦应排除其“损毁他人财物”故意,构成过失,而过失损毁财物仅需承担民事责任,无需纳入刑法规制。
4.但如土地经由有权部门确认归属,则争议消失。权利人在地块上种植作物获取收益,系合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人无权干涉。
5.一方当事人拒不承认土地权属确认结果的,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认识错误。换言之,经由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属之后,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必然排除行为人错误认识的合理性,其民事权利基础丧失,此时借“维权”之名径行拔走他人种植作物,应肯定其具备“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时,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6.本案被告人在村集体组织、政府部门多次明确案涉土地承包确权人包含被害人且被害人有权耕种的情况下,仍将被害人耕种作物拔掉,应排除其主观认识错误的合理性,肯定其具备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中国裁判文书网,已隐去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并略作删减。
吴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白洮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个人信息略。
被告人吴某,个人信息、辩护人信息略。
案件来源及审理过程:略。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指控:年4月12日至4月23日间,被告人吴某因与赵某有土地纠纷,将赵某种在朝阳村五社大地上的李子树树苗多次拔去。经鉴定赵某被毁树苗及栽植人工价格为.00元。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将赵某种在朝阳村五社大地上的大豆秧苗毁坏。经鉴定所涉大豆损失价格为.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略。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认为被害人赵某在我自己的承包地种植果树和黄豆,将其毁掉是正当行为,我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不同意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杨丽敏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存在问题,被告人吴某所毁树苗数量不确定,栽植人工不应计算在损失之内,再者此地应由政府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吴某,吴某将原告人栽到自己地里的树苗清除是合法行为,黄豆秧苗损毁很长时间后,原告人才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现场已不存在,仅凭被害人报案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同检察机关指控,略。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
2、年12月25日的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的关于朝阳村吴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自年4月以来,朝阳村吴某开始上访,反映其应该享受4口人承包地,其儿媳赵某享受1口人承包地,要求其儿媳妇赵某退还多种部分。年4月7日,洮北区原保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派人,曾对吴某和儿媳妇赵某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做过调解,矛盾未得到化解。年8月7日,洮北区三合乡法律服务所也做过调解,吴某、赵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争议仍没有得到解决。年5月15日,朝阳村委会出具证明,北地(6亩)归赵某承包,南地(5.34亩)归吴某承包。吴某、赵某原属婆媳关系,年赵某丈夫宋*臣死亡后,其改嫁,由此引发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矛盾纠纷。经查,年12月,朝阳村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没有“扳倒重来,打乱重分”,而是本着“家庭内部调剂”的原则,与各农户续签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这一原则表明,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死亡人口、嫁出人口的承包地,由家庭内部新增人口承包。吴某的丈夫宋*东于年病逝,其两个女儿于年、年嫁到林海镇,并在居住地享有承包地。年10月,赵某嫁给宋*臣,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生有一男一女。处理意见:(1)、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某的丈夫宋*东,其两个女儿不属于朝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承包地。(2)、吴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编号,没有具体承包人的姓名,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朝阳村“家庭内部调剂”的原则,赵某和两个子女应享有承包地。(4)、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集体组织,还是个人,绝不允许剥夺或非法限制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造成的后果,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3、年5月15日的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朝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宋*臣是我村村民,在我村有5口人承包土地(两块地块:北地6亩,南地5.34亩)。年-年由宋*臣经营承包,年宋*臣死后由妻子赵某经营承包,赵某主动将南地分给婆婆吴某经营承包,但是北地至今未签上土地经营权证书。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4、年8月7日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吴某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纠纷一案,经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吴某是赵某的婆婆,吴现在儿子宋*臣已去逝4年,儿媳另改嫁李宪华,宋*臣现有二个子女,老人吴某自愿把5口人地(两块地)与儿媳赵平分,南块地属于机动地归老人所承包(现在村已包出去12年合同),赵某一次交清老人此地块补偿款.00元(陆佰)年限五年,从年开始。如果此地(老人机动地)由村上抽回,老人如数返给赵款.00元/年。过五年以后续交。此地块钱由吴所有。(二)、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北地块属于口粮田。如村上或国家把集体机动地(老人地块)抽回,老人有权按村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土地面积在北地块要属于自己的土地。(三)、此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画押。
……
7、年3月4日的白城经开区管委会的关于朝阳村吴某信访事项处的复查意见,对西郊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的处理意见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依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五、复查意见,……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朝阳村“家庭内部调剂”的原则,赵某和两个子女应享有承包地。……
8、年5月26日的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关于朝阳村吴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按照《关于重新办理吴某信访事项的函》(白政信复函()5号)的要求,经开区对你反映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调查。经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五)承包土地经营权证领取情况:……年5月,朝阳村发放经营权证,母亲吴某和儿媳赵某都要领取经营权证,村委会未给宋家发放。后来,母亲吴某再三追要,村里给吴发一个无编号、无共有人的无法律效力的经营权证,由此引发了诸多矛盾。(六)家庭承包地共有人:……因此,宋家承包地共有人(5口人)应该确权为儿子宋*臣、母亲吴某、儿媳赵某和两个孩子。……
……其余证据略
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丽敏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认为原告人赵某在自己的承包地种植的果树和黄豆是其毁的,赵某在其地里不管种植什么,其都毁坏掉,直到把地还她为止,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和王某某的证言、赵某丙和王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朝阳村的土地台账、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吴某的协议书、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朝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的关于朝阳村吴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关于朝阳村吴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等证据,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和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证实所争议的承包地共有人(5口人)应该确权为吴某、宋*臣、赵某和赵某的两个孩子,此地一直由赵某耕种,被告人吴某应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将栽植完的果树苗拔出折毁和对已长出黄豆秧苗割掉的违法犯罪行为,后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吴某损毁李子树苗和大豆损失合计为.00元,其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认为争议的土地属吴某所有、被害人赵某无权在其承包地种植作物以及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望法院给予吴某判处无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00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恩友
审判员刘君
人民陪审员刘建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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